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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80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 第 18 條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 執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 第 19 條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 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 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辦理充實市政府公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 能訓練、講習。 六、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 參考。
  •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得委託與檢驗項目有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 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檢驗。 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受委託辦理前項事項時 ,得請求委託機關支付適當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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