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 第 22 條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消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 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 有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 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消保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處理。
- 第 23 條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 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4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為時 ,得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或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為訪問交易,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實。 二、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三、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商品或服 務之法令上義務。 四、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 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五、在商品或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 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
- 第 25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將其名稱、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一、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 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參加前款消費爭議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
- 第 27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消保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消保法第五十 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理。
- 第 28 條執行機關行使消保法或本自治條例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 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執行機關行使消保法或本自治條例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市政府決定。 執行機關依消保法或本自治條例進行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 報消保官。 本市發生企業經營者無預警歇業等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得由消保官指 揮,並分派任務,執行機關應予配合,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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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