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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746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條條條文
  •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
  • 第 29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 第 30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 他適當之措施: 一 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 第 31 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 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
  • 第 32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 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 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 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 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 第 33 條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請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行協商,必要 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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