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與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 ,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 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聽、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 5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 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 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 、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第 7 條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8 條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9 條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 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 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0 條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