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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40-1、40-2、56-1、61-1、62-1、71-1、77-1~77-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 國道:指聯絡兩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   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 省道:指聯絡重要縣 (市) 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 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 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 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 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  八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 九 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地面電車。 十 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站 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 5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7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8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9 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 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 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 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0 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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