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 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 (市) 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 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 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 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 5 條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7 條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8 條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9 條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 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0 條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