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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73年1月23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0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1條
  •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 第 11 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 ,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 政府申請補助。
  • 第 13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 管理之。
  • 第 1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 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 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 第 17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全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 第 18 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 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9 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 得開始使用。
  •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 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 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 營業,亦同。
  • 第 22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 車輛停放。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 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5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 第 26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 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貴;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29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 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 第 30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 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 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 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 受損壞時,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 之。
  • 第 31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 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 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 第 32 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 定之。
  • 第 33 條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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