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 第 11 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2 條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直轄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中央、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之縣 (市 ) 政府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 第 13 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 第 14 條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隊道 、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5 條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 第 16 條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姶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 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 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 工程計畫書。 四 工程預算書。 五 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 第 17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 列各款審定之: 一 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 第 18 條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 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9 條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 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 第 20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 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 第 21 條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 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 第 22 條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3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 第 24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貸款支應者。 二 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 第 25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 取費用。
- 第 26 條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 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 第 27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 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 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29 條(刪除)
- 第 30 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 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 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 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 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 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 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 第 31 條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 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 關與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 第 32 條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 第 33 條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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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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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40-1、40-2、56-1、61-1、62-1、71-1、77-1~77-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