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
  • 第三章 公路運輸
  •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 ,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35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 第 36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 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 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9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 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39-1 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 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41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 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 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 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 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 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 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
  • 第 47 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 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 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 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 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 第 50 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 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 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53 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 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 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 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7 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