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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
  • 第四章 安全管理
  •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 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 島等交通工程設施。
  •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 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60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標誌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
  • 第 62 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構,訓 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 63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告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 第 64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夫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5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 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 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66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 第 67 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 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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