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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40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條文
  • 第 四 章 安全管理
  •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 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 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 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 、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 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60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 公告或以標誌限制車輛進行或改道行駛。
  •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 第 62 條
    中央及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 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 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教育部定之。
  • 第 63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 第 64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 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 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 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65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 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 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66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申報。
  • 第 67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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