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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700004190號令增訂公布第39-1條條文
  •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 第 68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 、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予以獎勵。
  • 第 69 條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並 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 第 70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 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 第 7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 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2 條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 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3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者,處 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第 74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 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 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 第 77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 銷其車輛牌照。
  • 第 78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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