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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公路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40-1、40-2、56-1、61-1、62-1、71-1、77-1~77-3條條文
  • 第 五 章 獎勵與處罰
  • 第 68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 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 予以獎勵。
  • 第 69 條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 合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 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 第 70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 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 路營運費獎助之。
  • 第 7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71-1 條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 第 72 條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3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 遭受損壞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 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 第 74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檢驗。
  •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 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 第 77-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 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 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 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 第 77-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 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 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 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 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 第 77-3 條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 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 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
  • 第 78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 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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