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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93、96-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 第 3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 管機關之規定。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市)、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 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 關核定之。
  • 第 5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 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 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 第三節 營運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 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 始營業或營運通車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 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並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汽車運輸業申 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
  •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 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 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 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5 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 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17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原因, 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18 條
    各類汽車運輸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20 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 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四節 監督
  • 第 21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 第 22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證照字號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 營業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 第 24 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 第 25 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停業或歇業。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 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實施(如附表五),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 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7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 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 第 28 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 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9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 第 30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 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 第 31 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 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 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2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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