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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313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9-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三 款 購票及乘車
  • 第 51 條
    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 載不明時,應視為失效。               
  • 第 52 條
    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 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 受理。
  • 第 53 條
    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 第 54 條
    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 營客票及對號客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 第 55 條
    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 員查票時,應將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 第 56 條
    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 交站車人員查驗。                  
  • 第 57 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 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 第 58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 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第 59 條
    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 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0 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 ,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 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 第 61 條
    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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