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 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車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 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選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 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 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 票價。
- 第 67 條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 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 第 68 條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 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 第 69 條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運多無法運送時, 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 第 7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71 條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 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 第 72 條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障者攜帶之導盲犬不在此限。
- 第 73 條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 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 第 74 條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量不得超過 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 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 第 76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 第 77 條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 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 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 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 收費。
- 第 78 條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機關核定之。
- 第 79 條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 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 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 第 80 條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 第 81 條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 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3 條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