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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71161號令修正發布第19-2、19-4條條文
  •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四 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 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 第 67 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 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 價。
  • 第 68 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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