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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93、96-1條條文
  •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二、車輛出租時,應依規定填載包車票(如附表六),隨車攜帶。 三、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四、車輛出租與旅行業辦理國民旅遊或接待旅客時,應向旅行業索取旅客名單隨車攜帶。
  •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 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 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 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 ,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八十七 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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