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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26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攜帶。 ×××公司派車單 公司地址: 電 話: 編號: 派車日期: 年 月 日
    客戶 名稱 住址 電話
    用車 時間 自 月 日 時 至 月 日 時 共 天
    車號 駕駛員 姓 名 報到 地間 報到 時間
    行 車 路 線
    注 意 事 項 1.過橋、過路、停車、門票等 規費由承租人負擔。 2.超過所訂路線里程、時間者 ,應向公司請示,如未請示 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懲處。 3.本單未經加蓋本公司戳印者 不予生效。 4.為維行車安全,不得超載。 租 車 費 訂 金
    餘 額
    負簽 責 人章 經簽 辦 人章 駕簽 駛 員章
  •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 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 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 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5-1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齡、慶典活動或其他公路運輸上之短期需要,以 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授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 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 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 ,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八十七 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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