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107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0、10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三 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
  •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5-1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 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 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 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 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
  • 第 86-1 條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 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 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 第 86-2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