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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13號令修正發布第91~94、96條條文
  •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 第 97 條
    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營業執照及租 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
    小客車租賃業應專業經營,並應於行業名稱上冠以小客車租賃字樣。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於 行車執照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 第 99 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 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 第 99-1 條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 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 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買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 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 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報 請表揚。
  •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 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 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得投保車損險或失竊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第 101 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 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 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
    小客車租賃之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應按日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費率不得高 於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雇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 租人擬訂,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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