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 第 97 條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營業執照及租 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小客車租賃業應專業經營,並應於行業名稱上冠以小客車租賃字樣。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於 行車執照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 第 99 條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 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 第 100 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 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 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得投保車損險或失竊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第 101 條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 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 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小客車租賃之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應按日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費率不得高 於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雇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 租人擬訂,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