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四 節 計程車客運業
- 第 91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 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 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 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 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 關辦理申報。 七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 第 91-1 條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 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 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 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 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 第 91-2 條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標準,由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 之,調整時亦同。
- 第 92 條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 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 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 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 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 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 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 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 (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 經判決 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者。 (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 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五 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 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者。
- 第 93-1 條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者。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 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 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 94 條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 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 不超過三年為限。以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中 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 95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 第 96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但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 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
- 第 96-1 條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