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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41號函修正發布第8、23、93條條文
  •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五 節 小客車租賃業
  • 第 97 條
    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 、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 ,待客租賃。
  • 第 98 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 第 99 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甲種小客 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 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 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
  •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 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 為駕駛。 三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 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 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 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 供租賃之小客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 車得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 五 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 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 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第 101 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 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 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 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 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 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 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其費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 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 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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