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
- 第 97 條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車 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限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 ,應繳銷其牌照。
- 第 99 條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 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 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為限。
- 第 99-1 條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 第 100 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租賃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 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 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 ,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 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 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 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 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 第 101 條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 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 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 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 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 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 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其費 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汽車 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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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99號令修正發布第94~96、136-1、137、138、139-1條條文;增訂第138-1條條文;刪除第9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