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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13號令修正發布第91~94、96條條文
  • 第三章 貨運營業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04 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 第 105 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第 106 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告實施。
  • 第 107 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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