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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078761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04 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 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 機關之規定。
  • 第 105 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第 106 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 告實施。
  • 第 107 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 第 108 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 。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 第 109 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 第 110 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 第 111 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 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11-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 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 價。
  • 第 112 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 第 113 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第 114 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三 節 託運及承運
  • 第 115 條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 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
  • 第 116 條
    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
  • 第 117 條
    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順 序起運。
  • 第 118 條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 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 第 119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 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 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 第 120 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 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 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 負賠償之責。
  • 第 121 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122 條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 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 第 123 條
    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 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 第 124 條
    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 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 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124-1 條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 中途藉故拒絕搬至定位。
  • 第 125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 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 ,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 第 126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 第 127 條
    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
  • 第 四 節 提貨
  • 第 128 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 第 129 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 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 任。
  • 第 130 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31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132 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 第 五 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 第 133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 第 134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135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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