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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26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三章 貨運營業
  •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 第 108 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 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 第 109 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 第 110 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 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 第 111 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 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12 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 第 113 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 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第 114 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 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 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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