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二 節 運費或雜費
- 第 110 條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 第 113 條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第 114 條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6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