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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2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52年1月7日交通部(52)交路字第10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增列第2項)
  • 第 二 章 申請及核准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照公路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備具各種書類圖說, 向左列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 經營路線或區域屬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其跨越二省以 上而非國道者,應向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二 經營路線或區域屬省縣(市)鄉道路或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者,除市 區公共汽車外,向各該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第 5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條之申請,應依照交通部所定審核細則之規定。
  • 第 6 條
    凡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報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汽車運輸業執照後方得開業。 汽車運輸業請領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銀元壹百元,其因執照記載事項或執 照遺失毀損申請補發換發者,應繳納銀元五十元。
  •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於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時,得經核准展期 三個月外,逾期即撤銷核准。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開始營業,除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經核准延期者外,逾期仍不開業者‧吊銷其執 照及全部營業汽車牌照。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執照,不得借供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原照字號申請補發,污損者應繳 還原件,遺失者應檢附當地報紙刊載之遺失聲明。
  • 第 10 條
    普通汽車客運業均須有適當之修理保養,設備標準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施 行。
  • 第 11 條
    普通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區域及路線期限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市區公共汽車客運: (一)市區公共汽車以行駛市區為原則,其行駛路線及期限由當地市政府 核定,並送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二)市區公共汽車如因需要須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述理由檢同 路線圖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但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 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二 公路汽車客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應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 有必要得延長或縮短之。但同一路線以由一家公司或行號經營為原 則。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期限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申請 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營運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凡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必須借道其他客運業所營運之路線 臨時通行時,其借道期限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核定之。
  • 第 12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遊覽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跨越兩省以上者,須經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13 條
    特種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或區域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遊覽汽車行駛路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 出租大客車營業區域以所在地為主。至兼營大客車出租業者,由各級 公路主管機關依照左列原則核定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公共汽車業蒹營出租大客車者,其營業區域 以各該業班車行駛之路線及市縣轄區為限。 (二)遊覽汽車客運業兼營大客車出租業者,以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市縣地區為限。 三 小客車出租業之營業區域,以公司、行號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市縣地 區為限。
  • 第 14 條
    普通汽車貨運業及特種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路線及區域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 按照實際情形擬訂呈報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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