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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93、96-1條條文
  • 第三章 貨運營業
  • 第四節 提貨
  • 第 128 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 第 129 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貨運業者認可後 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任。
  • 第 130 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 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31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 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132 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項貨物交付託運 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提取,貨運業者 得自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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