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貨運營業
- 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 第 133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 行號。
- 第 134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 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 ,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135 條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僱用他人 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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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6號令修正發布第4、28、29、38、42、44、91-2、93-1、94、96-1、102、10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