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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75501號令增訂發布第103-1條條文
  • 第 三 章 貨運營業
  • 第 五 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 第 133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 第 134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135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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