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營運
- 第 15 條汽車連輸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三日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普通客運業並應 於事前公告之。
- 第 16 條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標記。
- 第 17 條汽車運輸業應於營運開始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包裹、貨運等運價及有 關雜貨等公告,並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時,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 還原因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增加或減少車輛時,應將增減車輛之廠牌年份及載運量 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汽車運輸業均應有足夠之停車場所,增加車輛時,停車場所應比例增加。
- 第 21 條汽車運輸業租用他人營業車輛或將營業車輛出租時,須將租用事由、期限 、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 辦理租借登記後方得實施。
- 第 22 條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時,應檢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報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 當事人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 聯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 運費計付辦法。 四 聯運契約副本。 五 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辦理聯運之當事人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得聯合申請。
- 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各款事項檢同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同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期 滿如須繼續辦理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 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 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時問。 三 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 營業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 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24 條普通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 原因並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並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省縣市政府備查 ,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25 條公路汽班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份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 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發售區間票,在借道路線內亦同。
- 第 26 條經營大客車出租業,應遵守左列各項規定: 一 客車應駐在營業處所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客。 二 客車出租時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印製包車票隨車攜帶,以備 查核。 三 承辦各機關團體或學校之定時交通車時,應於事前將委辦單位之名稱 交通車數量行駛路線時刻運價等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7 條經營小客車出租業應遵守左列各項規定: 一 營業小客車應使用節油小型六座以下轎車,原有營業小客車如有不合 規定者,以使用至汰舊換新為止。 二 營業小客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 額收費。
- 第 28 條經營遊覽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各項規定: 一 遊覽客車之行駛,時間及票價,應事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 遊覽客車票須將票價車輛停留休息食宿等費用標明。 三 須在固定行駛之遊覽地點設置整潔舒適之遊客休息處所。 四 為便利遊客應設置導遊員,隨車引導遊覽。
- 第 29 條特種汽車客運業及普通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車輛,因運輸需要駛出核定之營 業路線或區域以外時,於任務完畢後除順途隨載回程客貨外,應即駛回原 地,不得在外逗留攬運。但普通貨運業務與核定路線或區域以外之同業或 其他運輸業訂有聯運契約經報核准有案者,得依照有關契約之規定辦理。
- 第 30 條特種汽車貨運業非經呈准不得攬運指定範圍以外之貨物,其車輛如因運輸 需要須駛出指定之路線或區域以外時,應先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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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53年6月24日交通部(53)交參字第04528號令修正發布第6(增列第3項)、11條條文;增訂第40~42條條文;原第40、41條條文遞改為第43、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