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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26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 第 3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 管機關之規定。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市)、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 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 關核定之。
  • 第 5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 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 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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