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 第 3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 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省、縣、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 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 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 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 第 6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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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56號令修正發布第4、28、29、38、42、44、91-2、93-1、94、96-1、102、10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