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節 申請立案程序
- 第 3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4 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如附表一) ,依左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縣 (市) 、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 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 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 (如附表二) ,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如附表三) 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 (如附表四) 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 第 6 條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 繳納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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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5、40、97、98、99、100、102、103、137、138條條文及第137條條文之附表九;第五節章名修正為第二章之一;並增訂第99-1、136-1、13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