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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53年6月24日交通部(53)交參字第04528號令修正發布第6(增列第3項)、11條條文;增訂第40~42條條文;原第40、41條條文遞改為第43、44條條文
  •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31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敍明事由時間地點並檢附必要之書類圖 說報經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并換發執照: 一 變更組織。 二 變更公司行號名稱。 三 新設遷移或撤銷辦事處聯絡處或營業所站通訊處‧如有營業行為者應 比照辦理。 四 變更或增闢行駛路線或營運區域。
  • 第 32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呈報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一 變更公司行號之標誌。 二 變更代表人或其業務負責人。 三 增加或減少行車班次與時刻。
  • 第 33 條
    汽車運輸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未經呈准擅自變更營業計劃。 二 無故不實施規定或核准事項。 三 載運違禁品。 四 違反公眾利益。 五 與同業作不合理競爭事項。 六 其他違反法令事項。
  • 第 34 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各報表呈報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 全年運輸成績總表及月報表。 二 全年車輛狀況表及月報表。 三 員工統計表。 四 燃料消耗統計表。 五 路線表(大小出租客車業及貨運業免填)。 六 肇事統計表。 七 營業報告書(須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
  • 第 35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 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公告實施。 前項定期停止業務之路線或區域,如屬普通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 公路主管機關得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36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全部停止營業或解散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 夥人同意書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辦理停止營業或解散登記後方 得實施,並將原領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撤銷。
  • 第 37 條
    汽車運輸業經宣告破產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其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撤銷 。 前項撤銷執照之汽車運輸業如為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未核准其他業者營運 前,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得中斷。
  • 第 38 條
    普通汽車客運業申請永久停止一部份業務時,應將停止原因連同路線圖報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公告實施。其停止營業之路線應另交他人承 辦,以維交通。
  • 第 39 條
    普通汽車客運業因違反公路法令之規定,經停止其全部或部份營業時,公 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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