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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93、96-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節 營運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 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 始營業或營運通車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 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並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汽車運輸業申 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
  •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 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 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 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5 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 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17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原因, 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18 條
    各類汽車運輸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20 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 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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