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三 節 營運
- 第 8 條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 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9 條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 第 10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1 條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 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 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 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 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4 條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5 條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 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 運費計付方式。 四 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 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 第 16 條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 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 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 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 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 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17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 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18 條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之。
-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 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 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 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 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 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20 條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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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5、40、97、98、99、100、102、103、137、138條條文及第137條條文之附表九;第五節章名修正為第二章之一;並增訂第99-1、136-1、13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