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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4434號令增訂發布第44-5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三 節 營運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 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 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或廢止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 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1 條
    多元化計程車之費率,由計程車客運業於核定運價範圍內自行訂定,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登載於第二條第四項之網際網路平臺首頁,始 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 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 二、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 之限制。 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 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 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 標識。其行駛路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 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 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5 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 事項,檢具共同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 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17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 ,應敘明原因,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 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18 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 之。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 第 19-1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 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 胎(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 第 19-2 條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 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 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
  • 第 19-3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 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 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 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 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 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 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 第 19-4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 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應至少保存一年。
  • 第 19-5 條
    營業大客車業者對所屬駕駛人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未參加者,於應參加講習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派任駕駛勤務。
  • 第 19-6 條
    營業大客車業者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營業車輛,於抵押權人或出賣人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或取回占有標的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停駛。
  • 第 19-7 條
    汽車運輸業調派所屬逾六十五歲持有合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 行駕駛勤務時,除符合本規則其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執行駕駛勤務。 二、每日總駕駛時間以八小時為限;連續駕車三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 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連續兩個 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 三、遊覽車客運業限調派其駕駛交通車。 四、國道客運路線限調派其駕駛起訖至多間隔一縣市之路線。 汽車運輸業者應將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駕駛人有異動時,亦同。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交通車因業務需要或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配合 港區船舶到港裝卸貨物作業,有駕駛至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時段之需要者, 得由業者個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時段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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