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四 節 監督
- 第 21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 第 22 條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 證照字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 第 23 條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 轉讓。 二 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 增加營業種類。 四 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 抵押財產。 六 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 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 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 第 24 條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 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 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 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 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 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 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 ,盈餘分配表。
- 第 25 條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丙種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出租業務期間超過 半年者,亦同。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26 條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 、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如附表 五) ,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 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7 條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 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 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
- 第 28 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9 條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 第 30 條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 第 31 條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 第 32 條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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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99號令修正發布第94~96、136-1、137、138、139-1條條文;增訂第138-1條條文;刪除第9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