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一節 通則
- 第 33 條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左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 第 34 條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規定實施,並公告之。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適應大 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運貫其兩端之營運路 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 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 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 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 3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 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 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省(市) 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第 39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 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不得逾越。 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41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該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 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應報由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延長至直轄市者,並應由省公路主管 機關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 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時,得以鄰接線( 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 第 43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時,或在 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款 票價及運價
- 第 45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之計收,應依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 則訂定,並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 第 46 條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 第 4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路線時,應各按 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上註明「經某線」 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 第 48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 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 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第 49 條兒童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者免費,滿一一五公分未滿一四五公分者得購半票,滿一四五公 分者應購全票。免費兒童須由已購票之旅客攜帶,最多以兩人為限,逾期仍應購買半票。
- 第 50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票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其發售及使用辦 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 第三款 購票及乘車
- 第 51 條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載不明時,應視 為失效。
- 第 52 條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 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受理。
- 第 53 條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 第 54 條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營客票及對號客 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 第 55 條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員查票時,應將 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 第 56 條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交站車人員查驗 。
- 第 57 條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但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四、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 第 58 條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旅客者,得攜帶 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第 59 條旅客隨身小動物,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之。
- 第 60 條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勤 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 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第 61 條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 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車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 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選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 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 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 價。
- 第 67 條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 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 第 68 條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 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 第 69 條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運多無法運送時, 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 第 7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71 條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 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 第 72 條左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
- 第 73 條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 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 第 74 條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量不得超過 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 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 第 76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 第 77 條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 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 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 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 收費。
- 第 78 條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機關核定之。
- 第 79 條旅客之行李如票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 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 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 第 80 條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 第 81 條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 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3 條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
-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二、車輛出租時,應依規定填載包車票(如附表六),隨車攜帶。 三、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四、車輛出租與旅行業辦理國民旅遊或接待旅客時,應向旅行業索取旅客名單隨車攜帶。
- 第 85 條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 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 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 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6 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 第 87 條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 ,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 第 88 條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 第 89 條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八十七 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 第 91 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 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同金額聯保,並不得中途退保或使保險失效。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 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第 92 條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五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但曾吸食、施打或 持有麻醉藥品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無再 犯紀錄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確定,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六、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受感訓處分者。 七、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超過一點者。 八、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 第 94 條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提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業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 限。
- 第 95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 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 第 96 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 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 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 第 96-1 條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使用情形,應予調查、統計分析 ,並將處理結果函報交通部備查。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使用情形調查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
-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 第 97 條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營業執照及租 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小客車租賃業應專業經營,並應於行業名稱上冠以小客車租賃字樣。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於 行車執照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 第 99 條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 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 第 99-1 條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 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 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買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 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 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報 請表揚。
- 第 100 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 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 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得投保車損險或失竊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第 101 條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 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 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小客車租賃之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應按日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費率不得高 於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雇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 租人擬訂,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