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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415284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139-1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
  •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33 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報請備查,並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 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 資訊管理系統。
  • 第 33-1 條
    汽車客運業設立之站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明顯位 置揭示下列資訊: 一、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行車時刻表或早晚 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 二、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相關資訊。
  • 第 34 條
    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規定實施,並公告 之。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一 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 第 3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 第 41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 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3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 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 )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 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 44-1 條
    同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實施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車輛混合調度前,應先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44-2 條
    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規劃特殊服務方式 、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公告徵求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經公告無業者有意願時,公路主管機關得輔導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 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
  • 第 44-3 條
    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市區客運業者,本規則有關公司或商業組織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規定,除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適用外,得準用之;其經營並得 徵求當地社會團體、個人協助。 前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經營,無業者有 意願時,地方政府得依其公告之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經 營。
  • 第 44-4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 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 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 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 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 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5 條
    經營第四十四條之二所定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得以其行駛班車提 供貨運服務;其營業範圍、收費基準、得載貨之空間及應遵守事項,依公 路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規劃公告辦理。
  • 第 二 款 票價及運價
  • 第 45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運價、行李運費、雜費之計收及其調整機制 ,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其調整時,亦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及調整機制訂定 票價,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李運費、雜費、調整機制及第二項經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之票價,應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各該路線車站、車 廂內或站牌公告一週始得實施,調整時亦同。
  • 第 46 條
    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 第 4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 路線時,應各按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 上註明「經某線」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 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 第 48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 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 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第 49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 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 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 第 5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售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 其發售及使用辦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 第 三 款 購票及乘車
  • 第 51 條
    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 載不明時,應視為失效。
  • 第 52 條
    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 票款與票價是否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 受理。
  • 第 53 條
    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 第 54 條
    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 營客票及對號客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 第 55 條
    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 員查票時,應將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 第 56 條
    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 交站車人員查驗。
  • 第 57 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 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 第 58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 旅客者,得攜帶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第 59 條
    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 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 練時攜帶之幼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0 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 ,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 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 辦。
  • 第 61 條
    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 第 四 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 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 第 67 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 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 價。
  • 第 68 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 第 五 款 行李運輸
  • 第 69 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過 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 第 7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第 71 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 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 第 72 條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 第 73 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 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 得拒絕承運。
  • 第 74 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 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 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 ,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 理。
  • 第 76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 第 77 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 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 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 ,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 第 78 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 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79 條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 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 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 第 80 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 81 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 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
  • 第 83 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 條文之規定。
  • 第 三 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 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 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 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 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 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5-1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 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 第 86-1 條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 )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 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 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之。
  • 第 86-2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 第 86-3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 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查 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二十 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繼續 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應以專 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 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 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 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 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 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 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 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 得繼續使用。
  • 第 86-4 條
    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申請停駛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 第 四 節 計程車客運業
  • 第 91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三門以上轎式、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 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 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 七之規定。 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 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 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 八、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 駛國道高速公路,方得向乘客收取。 九、前款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以計費表計算收取者,應以符合附件一規定 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計算。但多元化計程車未裝設計費表 者,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通行費收取。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 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 客收執。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於消費者叫車時提供相關資訊: (一)車輛:至少應包括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車門數等。 (二)駕駛人:至少應包括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顯示、消費者 乘車評價。 (三)預估行駛路線及應付車資。但以計費表計收車資者,應提供預估車 資。 (四)前目應付車資於消費者確認後,因故需變更車資之收費規定。 二、網際網路平臺以圖文或語音方式,於乘客搭乘時提醒應繫安全帶。 三、依營業計畫書所定期程採全面電子支付。 四、可供消費者乘車後進行服務品質評價。 五、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 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公路主管機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 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業者申請車輛免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設計 程車計費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測試確認所提供應付車資於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所核定之運價範圍內,並將確認結果提報交通部認可。 二、車資報價發生系統異常之處理機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三、提供電子化乘車證明。 前項第三款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下列項目: 一、車號。 二、上、下車時間及行駛時間。 三、行駛路線及里程。 四、車資金額。 五、服務消費者專線電話及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 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 者。
  • 第 91-1 條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
  • 第 91-2 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 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計程車辦理汰舊換新時,得在第一項牌照發放基準下,由兩地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報經兩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跨越行政區過戶。
  • 第 91-3 條
    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 第 91-4 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五項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以輔導清冊中之車輛為限, 得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辦理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與前項參與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應就其權利義務事項簽訂 書面契約,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巧立名目向其收取不當費用。
  • 第 92 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 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
  • 第 93-1 條
    (刪除)
  • 第 94 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 規定。
  • 第 95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 ,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 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第 96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 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 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 不得申辦。
  • 第 96-1 條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第 96-2 條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 式。
  • 第 96-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 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 第 96-4 條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 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
  • 第 96-5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 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 第 96-6 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7 條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 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 第 96-8 條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 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 第 96-9 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96-10 條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 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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