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適應大 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運貫其兩端之營運路 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 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 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 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 3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 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 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省(市) 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第 39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 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不得逾越。 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41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該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 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應報由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延長至直轄市者,並應由省公路主管 機關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 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時,得以鄰接線( 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 第 43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時,或在 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款 票價及運價
- 第 45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之計收,應依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 則訂定,並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 第 46 條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 第 4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路線時,應各按 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上註明「經某線」 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 第 48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 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 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第 49 條兒童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者免費,滿一一五公分未滿一四五公分者得購半票,滿一四五公 分者應購全票。免費兒童須由已購票之旅客攜帶,最多以兩人為限,逾期仍應購買半票。
- 第 50 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票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其發售及使用辦 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 第三款 購票及乘車
- 第 51 條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載不明時,應視 為失效。
- 第 52 條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 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受理。
- 第 53 條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 第 54 條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營客票及對號客 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 第 55 條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員查票時,應將 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 第 56 條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交站車人員查驗 。
- 第 57 條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但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四、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 第 58 條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旅客者,得攜帶 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第 59 條旅客隨身小動物,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之。
- 第 60 條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勤 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 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第 61 條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 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車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 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選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 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 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 價。
- 第 67 條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 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 第 68 條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 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 第 69 條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運多無法運送時, 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 第 7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71 條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 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 第 72 條左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
- 第 73 條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 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 第 74 條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量不得超過 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 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 第 76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 第 77 條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 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 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 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 收費。
- 第 78 條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機關核定之。
- 第 79 條旅客之行李如票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 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 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 第 80 條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 第 81 條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 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3 條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