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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13號令修正發布第91~94、96條條文
  •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適應大 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運貫其兩端之營運路 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 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 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 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 3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 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 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省(市) 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第 39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 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不得逾越。 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41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該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 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應報由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延長至直轄市者,並應由省公路主管 機關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 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聯營時,得以鄰接線( 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 第 43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時,或在 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
    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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