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 一 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 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 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 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 第 37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 一 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 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 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 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 ,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 (市) 以上之省 (市) 、縣、鄉 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 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 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 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 同意。
- 第 39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41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 ,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 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 同意。 三 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 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 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 不變更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鄰接縣 (市) 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 第 43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 加設站時,或在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 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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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25、40、97、98、99、100、102、103、137、138條條文及第137條條文之附表九;第五節章名修正為第二章之一;並增訂第99-1、136-1、13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