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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0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0年7月29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21、27、31、33、54、65~67、89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並自71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之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訊號。 八 臨時停車:指車輛區時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 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 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 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 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 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 罰外,並依法法院處理。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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