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 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 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第 5 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 6 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 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 軍事機關處理。
- 第 11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 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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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行政院(88)台交字第24621號令發布定自8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