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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增訂公布第18-1、21-1、29-1、29-2、31-1、85-2~85-4、90-1、90-2條條文;刪除第64、77、79條條文;並修正第8、9、12~14、19、21、25、28~31、33~35、37、39~41、43、45、47、51~53、55~57、60、61、63、67、75、78、80~84、87、90、9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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